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314号罪犯朱新阳,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新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4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新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新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新阳系主犯。罪犯朱新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新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流窜多次作案,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