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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55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5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主要

负责人:刘朝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友仁,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水英,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林凡,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涵江支行)与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石材公司)、被告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到庭参加诉讼,清河石材公司、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清河石材公司立即偿还农行涵江支行汇票垫款16747216.8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2441631元,自2016年5月4日起以汇票垫款1674721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0日,农行涵江支行与清河石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编号为NO.×××、NO.×××、NO.×××《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涵江支行分别为清河石材公司承兑汇票2份、2份、4份,汇票总金额分别为850万元、850万元、1840万元,收款人均为上海纪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0日。清河石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行涵江支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农行涵江支行有权从清河石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清河石材公司应在农行涵江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农行涵江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编号为NO.×××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保证金比例为55%)。若发生农行涵江支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清河石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农行涵江支行有权在清河石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在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同日,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林水英、林凡、张友仁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清河石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分别为425万元、425万元、82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涵江支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上述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计8份汇票。但清河石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均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农行涵江支行。农行涵江支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425万元、425万元、1012万元用于付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为清河石材公司垫付款项425万元、425万元、828万元。农行涵江支行垫款后,将清河石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扣划用于偿还部分垫款,现清河石材公司仍拖欠农行涵江支行汇票垫款计16747216.86元。清河石材公司、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0日,农行涵江支行与清河石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编号为NO.×××、NO.×××、NO.×××《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涵江支行分别为清河石材公司承兑汇票2份、2份、4份,汇票总金额分别为850万元、850万元、1840万元,收款人均为上海纪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0日。清河石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行涵江支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农行涵江支行有权从清河石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清河石材公司应在农行涵江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农行涵江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NO.×××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保证金比例为55%),若汇票到期日清河石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农行涵江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若发生农行涵江支行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清河石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农行涵江支行有权在清河石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在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同日,农行涵江支行与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清河石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分别为425万元、425万元、82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农行涵江支行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上述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八份汇票。但清河石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均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行涵江支行。农行涵江支行依约扣划其履约保证金425万元、425万元、1012万元用于付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为清河石材公司垫付款项425万元、425万元、828万元。农行涵江支行垫款后,将清河石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计32738.14元扣划用于偿还部分垫款,现清河石材公司仍拖欠农行涵江支行汇票垫款计16747216.86元。农行涵江支行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农行涵江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冻结清河石材公司、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的银行存款人民币计1918.8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汇票到期日前,清河石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导致农行涵江支行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清河石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行涵江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清河石材公司、华林蔬菜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汇票垫付款项16747216.8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日利息为2441631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垫付款项16747216.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2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清河石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张友仁、林水英、林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

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