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义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丽红,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晓斌,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耀,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再审申请人杨义军、杨丽红因与被申请人樊晓斌、周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义军、杨丽红申请再审称,一、对账单体现的是周恒权、杨丽红经手的部分支出,上面仅有杨丽红个人签字,在其他合伙人未签字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全体合伙人的结算。
二、樊晓斌书写的支出金额为944898元,原审认定的支出为626835元,两者相差巨大,说明还有其他支出没有清算。杨义军、杨丽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杨丽红、杨义军认可对账单系周恒权、杨丽红经手的款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采信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支出的依据并无不当。杨丽红、杨义军主张还有其他支出,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查清收入和支出的条件下,原审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分配,符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事实不清的法定情形。综上,杨义军、杨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义军、杨丽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