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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1076号

樊晓斌与杨义军、杨丽红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义军,杨丽红,樊晓斌,周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义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丽红,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晓斌,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周耀,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再审申请人杨义军、杨丽红因与被申请人樊晓斌、周耀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义军、杨丽红申请再审称,一、对账单体现的是周恒权、杨丽红经手的部分支出,上面仅有杨丽红个人签字,在其他合伙人未签字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全体合伙人的结算。

二、樊晓斌书写的支出金额为944898元,原审认定的支出为626835元,两者相差巨大,说明还有其他支出没有清算。杨义军、杨丽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一审庭审笔录,杨丽红、杨义军认可对账单系周恒权、杨丽红经手的款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采信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支出的依据并无不当。杨丽红、杨义军主张还有其他支出,但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查清收入和支出的条件下,原审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分配,符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属于事实不清的法定情形。综上,杨义军、杨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义军、杨丽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