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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72号

杭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杭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72号罪犯杭鹏,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漯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杭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杭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8月17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2月2日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29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杭鹏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鹏从临颍县一网吧出来行至人民路平价鞋行门口一小树下小便时,被路过的闫某姐弟及同伴看见,闫某即对杭鹏进行指责,杭鹏反驳后遭到闫某等人的殴打。杭鹏挣脱后跑至人民路果品市场北口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待闫某等人赶上时,持匕首照闫某背部猛刺一刀后逃跑。被害人闫某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犯杭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杭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具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杭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一○年二月二日起至

二○二四年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