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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127号

刘金其与李学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其,李学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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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127号原告刘金其,女,汉族,1948年8月2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学忠,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92045-X。法定代表人苏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其与被告李学忠、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其及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李学忠,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其诉称,2015年8月14日16时,被告李学忠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方向K1260+900处(过风崖隧道内),因路面潮湿,操作不当,车辆侧滑,横在地面上,造成该车人员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感到胸闷、胸疼,第二天疼痛加剧,原告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药物治疗无效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下肺纤维化灶,右侧2、3、4、5、6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190.27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豫S×××××车辆的车主为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平时不仅需要在地里干农活,还要照顾瘫痪在床的老伴,此次事故后,原告的身体常年需要药物来缓解疼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23.0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数额为43145.86元。

被告李学忠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被告李学忠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便公司核实是否涉及保险免责;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另查明,被告李学忠驾驶��豫S×××××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为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被告李学忠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方向K1260+900处(过风崖隧道内)路面潮湿,操作不当侧滑横在路面上,造成该车乘坐人员曾现香、原告刘金其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李学忠负全部责任,曾现香、刘金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其于2015年8月1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通知书载明:1、定期检查;2、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休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297.86元。经原告刘金其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金其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77-2002)4.10.5.b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学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金其要求被告李学忠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金其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座位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赔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金其主张的医疗费19297.86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相关医嘱等可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9416.1元/年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计算102天,符合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计算标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和病历上的相关医嘱,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金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刘金其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9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误工费2631元(9416.1元/年÷365天×102天);5、护理费936元(78元/天×12天×1人);6、交通费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1元(9416.1元/年×13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314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其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2445.86元。被告李学忠、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金其鉴定费700元。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被告李学忠、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