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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835号

天津博仕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韩克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天津博仕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韩克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835号

原告:天津博仕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道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克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津博仕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克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博仕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工资。劳动仲裁未查明事实,判令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拒绝给付工资是造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在技术部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下发薪,每月20日前发工资。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为:2015年6月拖欠5411.54元(扣除已付3000元)、7月拖欠5945.68元、8月拖欠6255元、9月拖欠6640元、10月拖欠6540元、11月拖欠6540元、12月拖欠6628元,2016年1月拖欠6112元、2月拖欠2450.37元、3月拖欠1850元。被告2015年4月工资6400元、5月工资6400元、6月工资8411.54元(未扣除已付3000元)。经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47.72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韩克立等22人因原告拖欠工资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5年6月工资5411.54元、7月工资5945.68元、8月工资6255元、9月工资6640元、10月工资6540元、11月工资6540元、12月工资6628元,2016年1月工资6112元、2月工资2450.37元、3月工资185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62.4元;

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补贴209.38元;

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11.78元。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的部分项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2016津01**民初4788号韩克立为原告)、(2016津01**民初4835号天津博仕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立案受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双方达成一致,而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在(2016)津0114民初4788号案件中对此已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