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741号原告李建,居民。被告陈美荣,居民。
原告李建诉被告陈美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被告陈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美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美荣辩称:签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前夫宋刚用的,我也没见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借款人宋刚由被告陈美荣及张善利、温庆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美荣催要借款,被告陈美荣承诺由其代为偿还20000元,另外10000元由另一担保人温庆杰的父亲温兆忠代为偿还,被告陈美荣为原告重新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人宋刚由被告陈美荣及张善利、温庆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认可由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20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另外10000元由另一担保人温庆杰的父亲温兆忠代为偿还。应认定原、被告及担保人温庆杰就借款人宋刚的30000元债务的保证份额达成协议,该协议经原、被告及另一担保人温庆杰同意,合法有效,被告陈美荣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建起诉要求被告陈美荣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荣偿还原告李建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美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