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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512号

闫钦平与王建中、项城鑫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钦平,王建中,项城鑫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512号

原告:闫钦平,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中,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鑫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作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钦平诉被告王建中、项城鑫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江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齐、被告王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江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2时,王建中驾驶豫P×××××号车在淮阳县豆门乡××村路段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院治疗花医疗费用几千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中辩称,1、被告王建中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赔偿要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鉴定费及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被告鑫江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有被告王建中负责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用药有营养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诉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中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与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评估车辆蓝马三轮电车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这些票据是同一个出租公司提供的连号的发票,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并且300元的施救费过高,因施救费票据载明是蓝马电动车与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车辆蓝马三轮电车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3月4日12时,被告王建中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鑫江汽运公司名下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淮阳县豆门乡××村路段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使原告闫钦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钦平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73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事故中原告闫钦平的电动三轮车修复价格为1440元,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王建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闫钦平受伤住院,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被告方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5日入院至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6214.77元;护理人员按1人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计算;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三轮电动车财产损失144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王建中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闫钦平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闫钦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14.77元;2、车辆损失费14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护理费5073.53元[60天×(30864元/年÷365天)];6、施救费300元;7、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闫钦平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7328.3元,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7028.3元;由被告王建中赔偿原告评估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闫钦平17028.3元;

二、被告王建中赔偿原告闫钦平评估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闫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中承担233元,由原告闫钦平承担67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