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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358号

原告张世萍、徐东浩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世萍,徐东浩,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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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358号

原告:张世萍,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东浩,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萍、徐东浩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被告图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萍、徐东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图腾置业公司立即向张世萍、徐东浩支付三个季度的租金25846.65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及违约金(均以8615.5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张世萍、徐东浩与图腾置业公司签订了《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张世萍、徐东浩将其所有的江苏省南京市XX路300号南京大观·天地MALL房号1224商铺交于图腾置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张世萍、徐东浩向图腾置业公司收取租赁回报,图腾置业公司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回报,每季度回报为9084元。图腾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张世萍、徐东浩租金约25846.65元,张世萍、徐东浩多次催要未果,故张世萍、徐东浩诉至法院。图腾置业公司承认张世萍、徐东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本案应当是委托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图腾置业公司对外委托经营,不是图腾置业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第二,请求法院对回报率进行变更。由于电商和网购平台对实体经营冲击大,导致图腾置业公司对外出租情况不理想,再加之两区合并,发展重点发生变化,基于上述情况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回报率进行变更。第三,图腾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图腾置业公司未支付租金是因为对外出租收入太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租金,并不是故意违约,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标准也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300号122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8.17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世萍、徐东浩。2010年4月15日,张世萍、徐东浩(甲方)与图腾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商铺委托乙方自营或对外租赁经营,商铺房屋登记购买总价款为427500元;委托经营期限为捌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年租赁回报=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8.5%(年回报率);乙方将年租赁回报分四次支付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每三个月回报为9084元,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交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图腾置业公司开始经营管理涉案商铺。图腾置业公司已将租赁回报支付至2015年7月29日,其中图腾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了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租赁回报17231.1元。审理中,双方确认每季度的租赁回报按建筑面积应为9069元,扣除税费后的租赁回报为8615.55元,图腾置业公司尚欠张世萍、徐东浩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税后租赁回报25846.65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由的问题,图腾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委托经营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此,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图腾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赁回报的问题。图腾置业公司请求变更回报率,但张世萍、徐东浩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回报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环境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依法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图腾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图腾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同约定继续支付欠付的租赁回报。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图腾置业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也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张世萍、徐东浩认为图腾置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不应当进行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图腾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租赁回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张世萍、徐东浩自愿从逾期后30日开始起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图腾置业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世萍、徐东浩主张的租赁回报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世萍、徐东浩租赁回报25846.65元和违约金(均以861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分别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世萍、徐东浩已预付,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张世萍、徐东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