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574号申请执行人陈文功。
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智明,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李敏。陈文功与李智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智明、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文功借款4499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399元。2016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在我院辖区内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其他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8月3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智明、李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文功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