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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913号

吴艺添与林育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艺添,林育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913号

原告:吴艺添,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俊贤,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育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吴艺添与林育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艺添、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林育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艺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育水归还吴艺添借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林育水向吴艺添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林育水借款后至今没有付还借款本息。林育水没有答辩。诉讼中,吴艺添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证明林育水于2015年9月29日向吴艺添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艺添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具有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育水于2015年9月29日向吴艺添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综上所述,林育水向吴艺添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吴艺添与林育水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艺添请求林育水付还借款140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林育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林育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艺添借款1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林育水负担。林育水应负担的费用由吴艺添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林育水付还吴艺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