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恒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克强、被上诉人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和解协议书》中10万元尾款系质量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该10万元。另外1,500元是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退还4台阀门,由于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无法完成交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价款19,6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违约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即使按照剩余未付的尾款101,500元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依法减少。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1,500元系运费,没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101,500元是按照《和解协议书》应付款835,000元减去已付款733,500元计算得来。关于退还4台阀门,原审中上诉人也陈述并未将该4台阀门运送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1,100元(未付余款101,500元+4台未退还的阀门折价19,600元)和违约金5万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曾因业务往来产生纠纷而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为该案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为该案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有:双方一致同意最终剩余货款结算金额为835,000元(包括应退的税款),具体支付时间: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335,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2015年3月30日前、2015年4月30日前、2015年5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另留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异议后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承诺继续履行新疆金川、新疆国泰、山东久泰、浙江永泰、青岛高科、徐州建平项目质量保证服务(不包括人为损坏、选型错误、违规安装),若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超过7日,上诉人有权从1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退还库存货物:4台DN**(薄型)、4台DN1**元、4台DN2**(薄型)、22台DN2**、2台DN1**双插板阀。另,宁波项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18台DN2**双插板阀;上诉人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撤回了本诉和反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23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撤回本诉及反诉。之后,上诉人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价款总计733,500元,余款则一直未付。对于退货,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关于和解协议退货部分说明函》1份,内容为:“我司2014年12月30日所退货物部分,尚缺宁波项目DN200陶瓷进料阀4台,待现场拆卸后发至贵公司,运费由我司承担。”上诉人职员张涛并在说明下方手写以下内容:经双方约定,2015年2月1日前退货。若到时未退货,按合同价格结算。嗣后,上诉人一直未将这4台阀门退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签订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质量问题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退还4台阀门,被上诉人因此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21,100元。
二、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扬州同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累计支付73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付余款101,500元,上诉人称其中1,500元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运费,对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10万元,即便如上诉人所述为质量保证金,鉴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其曾向被上诉人就此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按照《和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现上诉人未按约按时支付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不存在过高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4台阀门,依照双方《关于和解协议退货部分说明函》及该函手写部分约定,上诉人若未在2015年2月1日前将阀门退回的,则应按合同价格结算,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19,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由上诉人上海隆麦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