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023号原告张加生,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伟,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被告南京派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55515331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河新寓一村8号101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钰清,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加生与被告孙小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生委托代理人步平平,被告孙小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加生诉称:孙小伟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孙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23988元(其中医疗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172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孙小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加生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零分许,孙小伟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江宁区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大道路口以东段靠边停车时,与行人张加生刮撞,造成张加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加生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内踝骨折、右足跟脱套伤、右足跟内侧皮神经断裂。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加生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加生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加生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张加生伤后产生医疗费18110.67元(已扣除农合补偿金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63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8586.5元(误工期限180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张加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孙小伟垫付张加生医疗费18080.6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孙小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加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张加生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8586.5元。张加生在南京务工,其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加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加生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伟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上署名为“张家生”,其对此解释为笔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张加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4413.17元(其中医疗费1811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孙小伟已付18080.67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加生损失106332.5元、返还被告孙小伟垫付款18080.67元。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加生损失106332.5元,返还被告孙小伟垫付赔偿款18080.6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6元,由被告孙小伟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孙小伟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加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
审判员 左 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也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