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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恢57号

马小强与田治国、田应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小强,田治国,田应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马小强,男,回族,生于1985年10月,农民,初中文化,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乡兄弟村三社**号。被执行人田治国,男,回族,生于1980年1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堡子行政村大树根自然村。被执行人田应发,男,回族,生于1958年10月,教师,中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小强与被执行人田治国、田应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治国、田应发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小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执行人田治国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小强34320.63元;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执行人田治国、田应发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因被执行人田应发、田治国未按和解协议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小强申请本院按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田治国、田应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小强各项损失122000元,被执行人田治国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小强各项损失34320.63元,现由被执行人田治国、田应发于2016年9月1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马小强1万元,下余所有赔偿款全部从田应发工资中扣除,每月扣留3500元,扣清为止;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50元、执行费2252元由被执行人田治国、田应发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洪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