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88号
原告:阮吉寿。
被告:应光明。
原告阮吉寿为与被告应光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应光明归还原告借款13800元。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阮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应光明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阮吉寿借款1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被告归还3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光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吉寿借款人民币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应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