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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433号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3633。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D×××××小汽车行驶至汕头市中山路与民族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80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对涉案车辆、其被查获地点等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已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