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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685号

覃钰夏与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钰夏,黄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685号

原告:覃钰夏,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黄小娟,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钰夏与被告黄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钰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钰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属同事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将被告立写的《借条》遗失,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上述5000元借款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500元给原告,逾期则加倍归还。重新立写《借条》后,被告依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黄小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l、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应如何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内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属同事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上述5000元借款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500元给原告,逾期则加倍归还借款。被告重新立写《借条》后,依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黄小娟名下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桂R×××××)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本案查封过程中,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被告黄小娟上述车辆信息,无法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黄小娟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小娟归还借款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娟应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覃钰夏。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1270元,由原告覃钰夏负担520元,由被告黄小娟负担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进

代理

审判员 甘 剑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邓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