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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55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起云,干维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559号

原告:赵起云,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维忠,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起云与被告干维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律师、被告干维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6,0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25,11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金额为2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9时25分许,在本市周家嘴路出梧州路约30米处,被告干维忠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处,因爆胆造成车辆失控,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干维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得出构成XXX伤残的结论。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干维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情况也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基于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希望法院能够酌情予以考虑。曾在本案诉讼前给付原告部分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持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就医疗费的诉请提供了门急诊病历、费用单据、出院小结。被告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根据其两次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产生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26元、99元。该两项费用包含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请金额中。此外,被告还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系原告擅自决定使用进口植入器械材料所产生,属于对损失的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然就此主张,被告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关于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后以外的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服务业年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然原告未就是否聘请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举证,故本院对此标准不予认可;3.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就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意见、银行卡交易记录。针对该项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所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要求原告就此补充提供个人纳税凭证及劳动合同。原告当庭陈述自己因本案事故构成工伤,经就职单位申报而认定后,单位确实没有扣发工资、奖金,这是依据有关工伤处理规定先行垫付给自己的。本案主张误工费系出于避免单位日后可能收回前述已发放的收入之考虑。从被告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有关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系上海市黄兴学校的教师,因本案事故后申请工伤且得到认定,在本案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内收入并没有发生减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干维忠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尽管被告辩称其对于电动车爆胆进而酿成事故并无主观恶意,希望适当酌减赔偿责任。然,电动车系被告实际控制的物品,其发生爆胆危险的过失应归于被告本人,原告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干维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参考。结合上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范围的确定。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关于非医保费用。此项费用系国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所决定,与原告本人无关。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采取何种治疗举措一般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只能听取并接受。被告对原告故意采取非必要治疗举措从而扩大损失一节并无充分证据,故非医保费用仍属于本案原告产生医疗费的合理范围。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在扣除两次住院的伙食费后,其金额为45,857.38元。前述金额均属被告赔偿的范围。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因事故所遭受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认按照30元/日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其中有票据对应的部分(10天),据实确认为57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剩余期限为65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确认为2,60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确认为3,175元。3、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耽误工作从而减少的收入,现原告并未产生误工的实际损失,故此项目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项目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依据,本案原告系2013年发生事故受伤直至2015年6月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待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9月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系2016年3月,且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故原告现主张适用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与法不悖。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及事发时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105,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处理纠纷、鉴定等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产生随身衣物毁损,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为明确因本次事故对自身造成的伤害情况,便于主张赔偿权利而申请鉴定,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此项费用1,950元。8、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诉讼难易程度,酌情支持该项费用3,500元。另,被告干维忠诉前给付原告的现金,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维忠赔偿原告赵起云医疗费45,8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17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9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68,476.38元,扣除被告干维忠诉前给付原告赵起云的现金22,000元,由被告干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起云1**,476.38元;

二、原告赵起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赵起云负担1,200元,被告干维忠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浩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