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西。被执行人张隆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被执行人张隆强(2014)辰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隆强在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名下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将张隆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广柱
审 判 员 吕正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