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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执异106号

孟宪权与陈永辉、杨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宪权,陈永辉,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异106号案外人从连池,男,回族,1952年8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孟宪权,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梅,系孟宪权的妻子。被执行人陈永辉,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街。被执行人杨波,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宪权与被执行人陈永辉、杨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从连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从连池称,2014年陈永辉因合同纠纷,争议房屋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案外人以第二次流拍的价格55万元购买了争议房屋,与陈永辉2015年1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天给付房款。案外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经开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陈永辉出具的房款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真伪无法确定,两份收条一份是在2015年1月7日,一份是在2016年1月7日,有问题。房屋现在仍在被执行人陈永辉名下,法院有权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结了原告孟宪权与被告陈永辉、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陈永辉、杨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3078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辉名下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32栋701室,建筑面积为181.99平方米房屋的产籍。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案外人从连池提出异议,称其已经于2015年1月购买争议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另查明,(2014)长经开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乔永阔与被执行人陈永辉(亦是本案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开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永辉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32栋701室,建筑面积为181.99平方米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2014年6月始对其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86.626万元,两次流拍降价后第三次拍卖价格为55.4408万元。2015年1月8日陈永辉向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存款55万元。1月20日经开法院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开法院2015年1月20日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保全查封争议房屋,期间有半年多的时间案外人可以更名过户,案外人明确表示未更名过户的原因是想找到买家直接更名,省一笔更名费用。故案外人从连池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从连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红     岩

审 判 员 王           爽

代理

审判员 黄磊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