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萍,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民,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和,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一审
第三人:杨筱兰,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一审
第三人:杨桂兰,女,1944年1月1日出生。一审
第三人:杨惠兰,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一审
第三人:杨佩兰,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丽萍因与被申请人杨忠和及一审第三人杨筱兰、杨桂兰、杨惠兰、杨佩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丽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杨忠和不属于善意购买人,且未支付合理价款;(二)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是应以购买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为前提的;(三)如果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杨丽萍的合法继承权将失去救济途径,而不是一审判决论述可通过另案解决的;(四)一审判决未列明“相关规定”。故杨丽萍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丽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杨忠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杨丽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荣喜擅自处分涉诉房屋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杨丽萍与杨忠和之间就涉诉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杨丽萍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杨荣喜与杨忠和之间就涉诉房屋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认定杨丽萍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正确。杨丽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丽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