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687号原告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高新科技开发区A-1-3(观山湖区迎宾路48号)。诉讼代表人段竞晖,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妮,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6553730。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知识产业化基地内。法定代表人吕晓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村龙下组富源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朱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76814。被告陈小勇,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戴斌,贵州白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910757。
原告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微硬盘公司)诉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丰公司)、陈小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俊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庞敏、
代理
审判员彭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妮,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撰江、被告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远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确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诉称,原告因连续多年处于停产状态,资不抵债于2012年9月20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筑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清算。2014年2月2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于2014年2月28日将原告的场地、宿舍的安保事项委托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进行管理。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未经管理人允许向被告欣远丰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是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员工宿舍楼及其他部分土地的唯一合法合法全权委托管理人,并同意被告欣远丰公司经营管理,包括转租及所有消防安全。2014年4月19日,被告贵阳欣远丰物流公司与被告陈小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部分员工宿舍和空地租用给被告陈小勇使用,共计1200平米。被告欣远丰公司共收取陈小勇租金42000元。管理人发现后多次要求陈小勇腾空搬离其非法占有的员工宿舍及空地,但被告陈小勇至今仍未腾空搬离。综上,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认为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和被告欣远丰公司在未经管理人的允许下擅自出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陈小勇的行为系非法占用原告场地,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陈小勇立即腾空搬离非法占用的位于金阳××××号原告场地;2、被告陈小勇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用暂计234000元(从其实际占用到起诉之日起总计13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3、被告欣远丰公司、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欣远丰公司将租赁场地所得的不当得利收益42000元返还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答辩称: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未将讼争场地出租给被告欣远丰公司。
被告陈小勇在明知被告欣远丰公司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欣远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承租、使用争议场地,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陈小勇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对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小勇答辩称:被告欣远丰公司与被告陈小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时向被告陈小勇出示了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授权欣远丰公司转租场地的《委托书》,被告陈小勇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被告陈小勇承租争议的场地后已经实际向被告欣远丰公司支付42000元租金。请求驳回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对被告陈小勇的诉讼请求。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被告欣远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陈小勇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陈小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厂房租赁暨保安聘用合同》,证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无权转租讼争场地。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陈小勇对《厂房租赁暨保安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三:《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授权被告欣远丰公司转租讼争的场地。
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认为《授权书》的内容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实际出具的《授权书》在内容上有差异,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仅授权被告欣远丰公司进行管理,并未授权其转租。被告陈小勇对《授权书》无异议。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被告欣远丰公司与被告陈小勇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被告欣远丰公司将讼争场地转租给被告陈小勇。
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认为尽管《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在形式上与被告欣远丰公司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有差异,但是内容一致。被告陈小勇对《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无异议。证据五:黔筑高新国用(2005)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系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陈小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六:(2012)筑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4)筑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证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陈小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被告陈小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证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出租的被告欣远丰公司不是讼争的场地,且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与被告欣远丰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被告陈小勇的质证意见为:对《场地租赁合同》的无异议,但是认为《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是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与被告欣远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证据三:《安全责任书》,证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仅委托被告欣远丰公司对常理进行管理。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被告陈小勇的认为《安全责任书》只有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的盖章,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被告陈小勇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签收《安全责任书》。证据四:被告陈小勇起诉请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欣远丰公司赔偿损失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陈小勇明知讼争场地的出租人不是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被告陈小勇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陈小勇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授权书》,证明被告陈小勇与被告欣远丰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时尽到审慎义务,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授权被告欣远丰公司转租讼争场地,被告陈小勇是合法承租讼争场地的。
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对《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和被告欣远丰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存在差异,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仅向被告欣远丰公司出租了空地,没有出租讼争的场地。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对《场地租赁合同》、《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陈小勇承租讼争场地后向被告欣远丰公司缴纳了1万元的租金及42000元的租赁费。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认为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欣远丰公司出租给被告陈小勇的场地并非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租赁给被告欣远丰公司的。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欣远丰公司收取的42000元租金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欣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代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玲、被告陈小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可被告陈小勇承租讼争场地的事实,导致纠纷的原因不在被告陈小勇。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被告欣远丰公司无权转租的事实。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2)筑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4)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管理人。2014年2月28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签署《厂房租赁暨保安聘用合同》,约定将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A-1-34-A区厂房、员工餐厅、员工活动中心、研发中心1-3层出租给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同时接受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聘用安保队员对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的场地、宿舍的安保事项提供管理和服务。租赁物厂房的用途为仓储。安保服务期间、厂房租赁期间均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还约定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应按照约定的用途和要求使用厂房。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布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破产。另查明,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西北路西侧G-2-14-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世华微硬盘公司。2014年3月26日,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向欣远丰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我公司租赁给欣远丰公司的房屋。地址位于:贵阳市金阳××××号世华微硬盘公司宿舍楼及其他部分土地的唯一合法全权委托管理人、同意欣远丰公司经营管理。包括转租及所有消防安全有(由)该公司负责。”2014年4月14日,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甲方)与被告欣远丰公司(乙方)签署《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金阳高新科技开发区世华微硬盘公司研发中心门口面积为9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条件及经营范围:停车、自主经营;租赁期限及租赁物的交付;租赁期一年,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年一签;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将租赁物按照现状交付乙方进行水、电安装及装饰准备,且乙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金及交付方式:租金按季支付共计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首次租金,每次租金到期前1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下一季租金。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保证,所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乙方在承租期内拥有完全的使用权,如因第三方影响乙方使用,甲方必须给予解决;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出租物另租给第三方,如遇甲方转让出租屋的部分或全部产权,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提前30日告知乙方。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欣远丰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小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金阳××××号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管理有限公司内内部职工宿舍楼B、C栋四合院中间的空地及一楼四间房屋、一间仓库、四楼五间房屋共计:12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14年9月1日起至政府征用为止。第一、第二年租金不涨,以后每年涨幅不得超过10%。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场地的使用权,如需转租应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场地使用权;租金按年交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并交纳壹万元保证金(到期不租1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租金为每月7000元,由乙方于每月30日前交纳给甲方,如逾期交纳租金5日内,乙方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月租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相应的日租金给乙方并一环保证金。如有征用赔偿款,乙方所投资建设的赔偿款受益人归乙方: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欣远丰公司向陈小勇出示被告恒中保税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所签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租赁期限为三年,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陈小勇向被告欣远丰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租金42000元及交纳保证金壹万元。被告陈小勇搬至《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场地及附属设施办公。2014年11月,原告南方汇通公司的管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通知被告恒中保税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日,原告汇通公司的管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在发出《清退搬离公告》,要求各租赁户、非法占用人、非法转租户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搬离。陈小勇自认在2014年12月3日就知晓被告欣远丰公司无权转租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汇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组织璧山租赁站及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欣远丰公司等召开会议,协商搬迁及赔偿费用等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审理中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向被告欣远丰公司出具《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贵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贵公司全权经营管理贵阳市金阳××××号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及部分土地,现因情事变更,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撤销2014年3月26日向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4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记录、贵州省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破字第1-1号《决定书》、《厂房租赁暨保安聘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搬离公告、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与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暨保安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厂房租赁暨保安聘用合同》并未允许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转租。
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擅自与被告欣远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贵阳市金阳高新科技开发区世华微硬盘公司研发中心门口面积为9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欣远丰公司使用,并授权被告欣远丰公司为贵阳市金阳××××号世华微硬盘公司宿舍楼及其他部分土地的唯一合法全权委托管理人、同意欣远丰公司经营管理(包括转租及所有消防安全有(由)该公司负责)及被告欣远丰公司与陈小勇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将贵阳市金阳××××号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管理有限公司内内部职工宿舍楼B、C栋四合院中间的空地及一楼四间房屋、一间仓库、四楼五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陈小勇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行为。
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未授权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被告欣远丰公司转租,也不追认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与被告欣远丰公司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与被告欣远丰公司与陈小勇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故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擅自与被告欣远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和被告欣远丰公司与陈小勇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无效协议。被告陈小勇不能基于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占有、使用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管理有限公司内内部职工宿舍楼B、C栋四合院中间的空地及一楼四间房屋、一间仓库、四楼五间房屋,理应准备搬离场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勇立即腾空搬离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云潭北路48号场地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世华微硬盘公司在起诉时主张被告陈小勇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用234000元,庭审时当庭将场地占用费的金额增加到342000元,但是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就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诉请的场地占用费金额依然为23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小勇按照18000元的标准从其实际占用场地之日(2014年9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获取利利,已经获利的应予返还。被告陈小勇实际占用原告的厂房、场地即为其通过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获取的利益,被告陈小勇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陈小勇认可其入入住场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院参照被告欣远丰公司与陈小勇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确定租金标准,判令陈小勇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场地占用费共计94500元。
被告陈小勇在审阅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擅自与被告欣远丰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向被告欣远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后,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被欣远丰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尽到审慎义务。被告陈小勇认可在2014年12月3日知晓被告欣远丰公司没有转租的权利,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欣远丰公司对被告陈小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占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厂房、场地具有过错。另外,考虑陈小勇搬离案涉场地需要一定的准备期间,本院确定被告陈小勇在2014年12月3日知晓没有合法事由占用场地后,搬离的合理期间为一个月。即被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欣远丰公司应对被告陈小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28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欣远丰公司将租赁场地所得的不当得利收益42000元返还给原告的诉请。因《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被告欣远丰公司不能基于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取得利益,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受益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向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有权主张被告欣远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2000元的当事人应为陈小勇,原告无权诉请被告欣远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2000元。至于被告陈小勇与告恒中保税仓储公司、被告欣远丰公司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各方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搬离贵阳市观山湖区(原金阳新区)云潭北路48号场地。
二、被告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94500元,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在28700元场地占用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由陈小勇负担2176元(被告贵阳高新恒中保税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贵阳欣远丰物流有限公司在653元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
代理
审判员 彭攀
代理
审判员 庞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