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执恢30号

吴应华与沈征兰、邹美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应华,沈征兰,邹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吴应华。被执行人沈征兰。被执行人邹美荣。申请执行人吴应华与被执行人沈征兰、邹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皋磨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征兰、邹美荣偿还吴应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沈征兰、邹美荣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2150元,执行费278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磨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