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203号原告刘福玲。被告陈献仁。被告王海燕。
原告刘福玲为与被告陈献仁、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仁、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玲诉称,2000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银行贷款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算利息,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陈献仁、王海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0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献仁、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福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 卿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