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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3民初1279号

原告崔鹤松诉被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公司、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鹤松,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公司,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3民初1279号原告崔鹤松,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高文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鹤松诉被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公司、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崔鹤松、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公司、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被告乌海市华资煤焦有限公司煤矿建设工程,二被告的机械维修及部分配件均由原告提供,截止到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机械维修费用、配件款599965.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599965.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答辩状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可证实,本案中所欠的修理费及配件款系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该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鹤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崔鹤松已预交,退还原告崔鹤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