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38号
原告:陈超,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
被告:陈艳,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陈超诉被告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次借款计30000元,月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但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陈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艳于2014年8月12日、11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计30000元。2015年9月29日双方就此30000元书面订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陈艳在2015年10月30日偿还陈超利息290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直至还清止。庭审中,按原告自认陈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但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仍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和陈述等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欠原告陈超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泽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