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区中山路64号。
诉讼代表人:范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山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12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程秋芳。
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环城西路12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秋琴。
被告:程秋芳,女。
被告:薛朝文,男。
被告:程XX,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山支行)与被告江山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程秋芳、薛朝文、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山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泰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91853.58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其中本金490万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其中本金991853.58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泰顺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3、被告永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某某路15幢183/184号、145/146号、141/142号、113-116号、105-108号、186/187号房产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被告程秋芳、薛朝文、程XX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永华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高抵151,含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被告永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山市某某路15幢183、184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9、6-2620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45、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7、6-2618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41、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5、6-2616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13-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597至6-2600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05-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593至6-2596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86、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2、6-26**号)房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泰顺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原告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42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此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日,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程XX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江山2014个高保145)一份,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泰顺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此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的最高债权额。2015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程秋芳、薛朝文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江山2015个高保405)一份,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泰顺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9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此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的最高债权额。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或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或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0月20日、12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泰顺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江山2015人借405号、江山2015人借4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900000元、1000000元,借期分别为12个月、5个月。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90基点。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在罚��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10月28日、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泰顺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1000000元,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5月6日,年利率均为6.2%。2016年5月6日,原告自动扣收8146.42元用于归还前述第二笔借款本金。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借款本金5891853.58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其中本金49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其中本金991853.58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二、被告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某某路15幢183、184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9、6-2620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45、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7、6-2618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41、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5、6-2616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13-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597至6-2600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05-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593至6-2596号)、江山市某某路15幢186、1**号(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2第6-2612、6-2622号)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本金余额84200**元)。
三、被告程秋芳、薛朝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5900000元)。
四、被���程XX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2元,减半收取26591元,由被告江山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江山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程秋芳、薛朝文、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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