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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1685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刘随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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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68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职工。

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随旦,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随旦。

被告:刘五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启干,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永利,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小闹,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随旦、刘随旦、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260654.48元(即:2013年7月23日--2014年7月20日,本金1880000元,贷款利率为11.49‰,利息260654.48元)本息合计2140654.48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伍捌玖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880000元,用于购骨碳、骨粉,约定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为被告兴达公司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兴达公司、刘随旦、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五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兴达公司、刘随旦、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均无异议,被告刘五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柏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兴达公司提供贷款1880000元用于购骨碳、骨粉,贷款利率11.49‰,借款期限: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兴达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7.235‰计收利息。被告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为被告兴达公司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兴达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49‰,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率为17.235‰)。

二、被告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5元,由被告博爱县兴达骨碳有限公司、刘随旦、刘五成、刘启干、杨永利、刘小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琳琳

审 判 员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1685号(2016)豫0822民初1685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