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77号
原告:陈芳,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玉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梁文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陈芳与被告林玉毜、梁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毜、梁文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玉毜偿还其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梁文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林玉毜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芳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梁文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催讨,林玉毜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本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林玉毜、梁文风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林玉毜、梁文风未作答辩。陈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林玉毜、梁文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林玉毜、梁文风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林玉毜由梁文风担保向陈芳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3%的事实。林玉毜、梁文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林玉毜、梁文风缺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陈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林玉毜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梁文风担保向陈芳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芳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3%。2014年9月25日,林玉毜偿还借款2万元。后经陈芳催讨,林玉毜、梁文风借故未还款。案经审理,因林玉毜、梁文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林玉毜由梁文风担保向陈芳借款7万元,后林玉毜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陈芳借款2万元,有林玉毜、梁文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林玉毜、梁文风借款后未能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陈芳自愿降低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文风在本案借条中签名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照《》第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8月25日,陈芳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梁文风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内,故梁文风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林玉毜、梁文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玉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芳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梁文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林玉毜、梁文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