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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73号

丁秀英、丁婷婷与丁昭克、陈文政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丁昭克,丁秀英,丁婷婷,陈文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昭克,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秀英,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婷婷,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文政,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丁昭克因与被申请人丁秀英、丁婷婷、陈文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昭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丁昭克威胁陈文政生命安全的基础上,胁迫三被申请人签字盖手印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朱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审判决后,丁昭克向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投诉,该分局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载明“2015年9月18日朱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证据支撑,故无法认定丁昭克破门入室的情况。”由此可以证明二审判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公正,所谓胁迫签订《以屋抵债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既是无效合同也是可撤销合同,而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一审丁秀英、丁婷婷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并未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二审判决撤销《还款协议》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丁昭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丁昭克提供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欲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经查,该证据系二审判决后形成,该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派员核查,2015年9月18日朱昌派出所谢家友出具的《证明》无证据支撑,故无法认定丁昭克破门入室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出具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无法认定丁昭克破门入室情况”。但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朱昌派出所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包括了“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朱昌镇宋伍村上街组陈文政来我所报警……接警后,谢家友等人即前往朱昌镇宋伍村上街组的现场,见丁昭克正在换陈文政报称的那栋房子的一道门锁(面对房屋的最左边一道门)……”等内容,丁昭克提供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不能否认丁昭克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到争议房屋换门锁的事实。而根据二审庭审双方的陈述,《还款协议书》系2015年1月20日晚上签订,在双方未签订《还款协议书》前,丁昭克已经在换争议房屋的门锁。结合丁秀英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15时24分、15时38分两次拨打110记录、丁昭克提交的七星关区公安局朱昌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庭审中丁昭克“我给第三人(陈文政)说,现在要钱的是孙子,那天不就是拿你的手盖一个手印,就是不尊重你。第三人说月月拿利息,为什么会欠我十万的利息拉”的陈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丁昭克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并不是自愿,而是受到胁迫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丁昭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丁昭克在其债权未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未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胁迫的方式,迫使被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丁昭克与陈文政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丁昭克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丁昭克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丁昭克上诉时并未针对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提出上诉,故对丁昭克主张一、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昭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昭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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