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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970号

王庭栋与王定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庭栋,王定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国,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磊,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庭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庭栋,被上诉人王定国代理人贾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庭栋上诉请求:1、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王定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2135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3月8日,原告王定国用铁锤将被告王庭栋自砌在家门口的路沿石砸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铁锨将原告面部多处致伤,原告将脸上的血擦抹到被告家东房炕边墙上及被褥上,在撕扯过程中,原告用手将被告家东房铝合金门上的一块玻璃打破。原告于当日入住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结论为“皮肤裂伤”。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465.31元。后万荣县公安局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0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被告王庭栋作出了行罚决字【2016】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万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山西省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41729元,日均1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定国与被告王庭栋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用铁锨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万荣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王庭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为治疗支出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其并非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行为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及因原告的打砸行为给其造成的财物损失5000元,其所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被告的此要求不予考虑,被告可另行主张。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8465.3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二、误工费(114元/天×住院39天)=4446元;

三、护理费(114元/天×住院39天)=4446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39天)=1170元;

五、营养费(20元/天×住院39天)=780元;

六、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1935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庭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国各项损失共计19357.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庭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庭栋提交证据照片两张,证实被上诉人王定国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处理。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健康权纠纷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定国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亦有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如何分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种损害费用是否合理。3、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主张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万荣县公安局行罚决定(2016)00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件的起因系被上诉人用铁锤砸烂上诉人的路沿石引起。说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发生承担责任按7:3比例划分。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明显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2015年度山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为标准,即9454元÷365天×39天=1010元,一审以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1729元明显不当,应当更正。其他费用以一审认定为准。护理费亦应当以25.9元/天计算共计101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王庭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王庭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定国损失873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50元,由上诉人王庭栋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定国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青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