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
原告:陈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碧丽,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徐举纲,男,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依然美服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
主要
负责人:黄东华,该厂投资人。
被告:黄东华,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陈国林与被告麦碧丽、徐举纲、中山市小榄镇依然美服饰厂(以下简称依然美服饰厂)、黄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的主要负责人即被告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碧丽、徐举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碧丽、依然美服饰厂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麦碧丽、依然美服饰厂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18000元;3.被告徐举纲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18000元;4.被告黄东华对被告依然美服饰厂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麦碧丽、依然美服饰厂提供了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麦碧丽、依然美服饰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然而借款期限(2014年8月14日)届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调查,被告麦碧丽与被告徐举纲因与案外人的民事纠纷,被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鉴于被告徐举纲为被告麦碧丽的丈夫,而被告黄东华为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的投资人,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举纲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东华应对被告依然美服饰厂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麦碧丽、徐举纲未作答辩。
被告依然美服饰厂、黄东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依然美”的印章不是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的,被告依然美服饰厂没有这个印章,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依然美服饰厂于2013年11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于同年12月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住所地为现址。2014年9月1日,被告依然美服饰厂因业务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并经批准,印章全称为“中山市小榄镇依然美服饰厂”,类型为发票专用章,印模形状为椭圆形。同年9月4日,被告依然美服饰厂领取了上述印章一枚。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显示,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现有2014年9月4日领取的发票专用章一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反映了借款人确认向原告借到6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落款的借款人处有“麦碧丽”签名,同时捺有指模;原告当庭称借条由被告麦碧丽签名及捺指模,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当场给付被告麦碧丽。故在被告麦碧丽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麦碧丽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借条中,落款的借款人下方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依然美服饰厂”印章,但因被告依然美服饰厂和黄东华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知情,借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的印章,被告依然美服饰厂没有这个印章,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名;同时原告当庭述称,该印章系由被告麦碧丽加盖,而被告麦碧丽当时仅持有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明其与被告依然美服饰厂关系的文件或授权文件;且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显示,被告依然美服饰厂现有2014年9月4日领取的发票专用章一枚,可以证实在借条出具时(2014年6月14日)被告依然美服饰厂没有除该发票专用章之外的印章。故
本院认为,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依然美服饰厂同为借款人之事实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存疑,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麦碧丽与被告徐举纲存在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麦碧丽与被告徐举纲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麦碧丽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而该期限届满后被告麦碧丽未依约还款,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麦碧丽清偿借款6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即为18000元),且被告麦碧丽逾期还款的时间至今已超过二年,据此核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不足年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麦碧丽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麦碧丽与被告徐举纲系夫妻关系之事实和被告依然美服饰厂同为借款人之事实均未经本院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举纲、依然美服饰厂、黄东华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碧丽、徐举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碧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陈国林清偿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林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麦碧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国林垫付,被告麦碧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国林,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争
审 判 员 梁春燕
代理
审判员 邝 羽二O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