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3405号

朱端英与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端英,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端英。

委托代理人:唐德乾

委托代理人:王金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名称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从秀上诉人朱端英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端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乾,被上诉人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端英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1152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上诉人上房的义务。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上房和交付回迁安置房屋,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正式通知。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相对人,也未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履行拆迁人的通知义务,故地杰公司2013年5月28日和5月31日分别在《今日睢宁》报纸上发出的验房、上房通知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且在《今日睢宁》报纸上发出的公告,上诉人无法知晓,直到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才知晓其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将其义务转嫁他人,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回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交付回迁房的期限,逾期按【2016】39、40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据该39号文件规定,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据此,被上诉人应当在通知上诉人上房时提供回迁房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但不仅地杰公司发布公告时未出示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回迁房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的证明。关于房屋质量,一审法院从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复印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质监站虽加盖了印章,却无任何文字说明,故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参与或监督验收合格。另外,不符合回迁房的居住条件,生活附属设施比如电梯、网路、水电、地暖不能正常使用,供电是临时性的,供电部门多次强行停电。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缺乏证据证明。

三、过度费标准。拆迁协议中虽然是按每月每平米3元的标准计算过度费(一年内),但2011年1月8日至同年7月8日6个月的过渡费已变更为4月/月/平米,此后即以4元为基数加倍支付为8元至2012年7月,这是双方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也是当时睢宁县城区拆迁过度费的实际执行标准,该文件为政府文件,不能苛求上诉人提供政府文件。故,本案的过渡费标准应以4元为基数加2倍支付,即每月每平米12元计算。

被上诉人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上房义务,并在报纸上公告,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回迁安置房,但是上诉人迟迟不愿办理上房手续,责任应自付。3、关于过渡费的标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知上房后上诉人逾期上房所产生的过渡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上诉人上房的义务;2、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回迁安置房;3、一审法院认定的过渡费标准是否得当。朱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15263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睢宁县三棉厂地块私有房屋256.14平方米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式是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过渡期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住处。按协议约定,被告交付回迁房的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半,逾期按[2006]39、40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欠付和少付原告2015年12月前的过渡费共计11526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原告朱端英与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原名称为睢宁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第三棉纺厂地块规划建设范围内的私有256.14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由被告拆迁;原告朱端英选择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方式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3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约9221元(3元/平方米×256.14平方米×12月),在协议签订交房后,由原告领取。另约定,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第三棉纺厂地块,原告预定的房屋为2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回迁房屋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半;逾期按睢政发(2006)39、40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腾空房屋交给被告,原告朱端英选择自行安排住房过渡,并从被告处领取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此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的安置房屋,亦少付2012年12月之前的过渡费且未能及时支付之后过渡费,遂使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江苏地杰开发公司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开发商。2013年4月20日,涉案的2号楼经建设单位江苏地杰开发公司组织勘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形成帝壹城居住小区02栋工程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今日睢宁》报纸上发出“帝壹城”安置房验房公告,公告内容如下:帝壹城小区2号楼、3号楼安置房定于2013年5月29日组织业主分户验房,验房后业主对工程质量无疑义的,可办理上房手续。如业主不能按通知时间及时前来验房,须书面通知我公司,否则视同业主已验房。上房业务详情请咨询县房屋征收办。2013年5月31日,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今日睢宁》报纸上发出“帝壹城”安置房上房通知,通知内容如下:帝壹城小区2号楼、3号楼安置房已经进行了分户验收,定于2013年6月1日上房。逾期过渡费用于2013年6月1日截止,请回迁户携带相关手续到帝壹城售房部办理,上房业务详情请咨询县房屋征收办。现原告朱端英因回迁房屋不符合上房条件、被告无法提供房屋符合上房条件的相关材料拒绝上房。再查明,睢宁县人民政府文件睢政发[2006]39号下发的《睢宁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交于拆迁人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原因没有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对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在协议约定的上房日期逾期之日起12个月内每月应当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支付;12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超过之日起,每月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2倍支付,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上房日期最迟至2011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朱端英与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朱端英按约搬出涉案房屋,选择自行安排住房过渡,并从被告处领取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之前6个月少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此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一直未有支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提供的位于帝壹城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本案中,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抗辩认为其已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房屋,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今的过渡费系原告拒绝上房造成的,其不应支付。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等法律、法规可知,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之一是经过建设部门组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方验收,并形成验收合格确认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所在的帝壹城小区02栋楼在2013年4月20日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公告通知业主上房。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居住条件,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过渡费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过渡费的问题,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应按[2006]39、40号文件另增过渡费。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睢政发[2006]39号下发的《睢宁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自逾期交付房屋之日起12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每月应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2倍支付过渡费。本案中,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内按每月3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原告过渡费,在被告逾期12个月交付房屋后,应按照每月9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过渡费,并非原告主张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元/平方米标准补发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过渡费合计11526.3元(9元/平方米/月×256.14平方米×5个月)。遂判决:

一、被告睢宁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1526.3元。

二、驳回原告朱端英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上诉人上房的义务问题。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看,双方对通知上房的义务人以及通知上房方式并没有约定,因此,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义务,可以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习惯来确定履行方式。因涉案回迁房屋系案外人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对于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工作进度及时间安排都能积极参与,由其来通知被拆迁人更为便捷。且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亦认可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行为,因此,江苏地杰房地产公司的通知上房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其次,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片区和安置地点均较为集中,开发商在当地报纸上先后两次发布公告的通知行为符合广而告之的习惯,故,开发商的通知行为有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通知上房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回迁安置房问题。根据我国建筑法律及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从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分户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可以认定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过渡费标准是否得当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交付回迁房屋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半。逾期按[2006]39、40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逾期交房如何处理有约定,即按照[2006]39、40号文件的规定另增过渡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诚信,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06]39、40号文件标准和规定增加过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朱端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朱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