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525号
原告:王国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省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胜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林诉被告危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王国林诉称,原告王国林与被告危胜利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危胜利归还原告王国林借款400000元及起诉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异议称,被告危胜利未收到应诉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仅收到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即立案当天,通过邮政ESM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危胜利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7月8日上午9时开庭,本院又于2016年7月4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危胜利邮寄应诉及开庭时间等相关情况,危胜利以开庭时间过于紧迫为由请求推迟开庭时间,故本院又于2016年7月6日重新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危胜利邮寄开庭传票,并将开庭日期推迟至2016年7月20日上午9时,本院通过快递单号查询上述两份法院专递邮寄单,均显示“他人收,严塘邮政局”,被告称2016年6月6日邮寄的相关材料未收到,但2016年7月6日邮寄的开庭传票收到了,因两份邮寄单的查询结果均显示“他人收,严塘邮政局”,本院无法证实危胜利是否收到相关应诉材料,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同意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危胜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而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新邵县,危胜利请求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王国林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危胜利为履行与王国林签订的《入股协议》所出具的,该《入股协议》是由王国林作为甲方与乙方危胜利及合伙人万志清、邹新民于2013年1月10日共同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将承包的台山市碧桂园幸福里五期水、电安装工程尚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以入股的方式转让给王国林,王国林以人民币152万元入股,占该工程项目股份的51%,签订《入股协议》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协议,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危胜利于2013年2月6日向王国林出具该收款收据。危胜利一并提交了《入股协议》、(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主张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无法确定属民间借贷纠纷,无论属上述哪种法律关系,被告住所地均具有管辖权,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危胜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曲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运栋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