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11号
原告:许珂,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才(许珂父亲),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丽,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华,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英丽,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小克,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XX,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珂、徐华与被告冉小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才、贺英丽,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丽,被告XX及与被告冉小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珂、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合伙款项9093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珂与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冉小克与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起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合伙经营九鹿王服饰,2014年3月份散伙。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胖东来生活广场结算的服装款96742元(扣税后应为90937元)取走挪作他用,直至散伙时,该款项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该货款作为原告的出资款返还原告(被告的出资款20000元已经支取),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法院判若所请。冉小克、XX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的出资款已经返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未进行合作期间的清算。2.原告诉称中的90937元可能是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交接款项,双方应经过结算理清账目后才能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款进行分配,原告单独将此笔业务款作为诉讼请求并无依据。综上,基于双方未结算的合作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二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仅为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服装店,分工负责服装店的日常管理、进货等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是否终止。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已经取回了合伙出资款项20000元,双方合伙关系自2014年3月份终止。二被告否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后终止合伙,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二被告是否支取货款90937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取了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款90937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录音资料,二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对二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并未反驳,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在新乡市胖东来商场租赁场地共同经营服装店,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并开展了合伙经营行为,双方属个人合伙关系。二原告诉争的90937元系新乡市胖东来商场支付给服装店的营业收入,属双方在合伙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可以制定盈余分配方案对盈余进行分配,但在合伙终止之前,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尚未终止合伙,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营业收入9093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珂、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许珂、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