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凤英,女,193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文武,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同庆,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金环(曾用名,刘爱武),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玉环,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君霞,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建军,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银环,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徐凤英等因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立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凤英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立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请高院审理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再审申请人徐凤英等八人,因为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未落实邹城市委关于刘振云的离休工资、住房、革命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决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邹城市北宿镇人民政府落实邹城市市委关于刘振云离休工资、住房、革命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决定。其诉请事项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
审判员 李 拙
代理
审判员 马慧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