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191号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法定代表人陈其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加巧,阜宁县罗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助理。被申请人王素花,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2014年3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王素花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作出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1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王素花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2776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王素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2015年9月21日,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阜宁县卫生局合并成立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8月2日,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原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前,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阜宁县卫生局合并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应职权亦应由新成立的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继,故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应予准许。被申请人王素花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5)1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恰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素花征收社会抚养费2776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王素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瑞兰
审 判 员 张曙光
代理
审判员 刘馨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夷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