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872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利。
被告:金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因自由恋爱于1976年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并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以上。婚姻是需要两个人共同经营的,但如今,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家庭的牵绊,也无心继续经营婚姻关系。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坐落于义乌市车站路xx号的房屋。被告金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是邻居,青梅竹马,1971年恋爱,因为双方父母不同意,经过千辛万苦才在一起,1977年生下儿子成事实婚姻,2002年拍婚纱照,到2007年补办了结婚证,在一起近40年,感情基础很牢固。经过双方的努力打拼,有房有车,儿女都已成家立业,有一对可爱的孙子和孙女,是大家公认的美满家庭,而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试问天下哪对夫妻不吵架,双方悉心经营婚姻几十年,感情一直很深,原告说感情基础不牢固是不成立的。2、原、被告双方从未分居。原告是知青,回城后在兰溪工作,后又在金华工作直到退休,几十年来原告均只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回到义乌,亲朋好友红白喜事都一起出席,被告认为这不是分居,更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分居长达4年。今年过年双方仍和儿子儿媳亲家一起过。每年原告单位发的年货都会拿回家中,过年也给被告发红包。去年被告母亲过世,操办丧事的那几天原告都在家。原告今年也不间断的定期回家,所以原告所说分居4年的情况是不存在的。3、维系婚姻,除了感情外还有道德和责任的约束。少年夫妻老来伴,原、被告年轻时因为爱在一起,老了就应该相互扶持走向生命的终点。被告在婚姻里对感情忠诚,勤恳持家,年轻时辛苦打拼为家庭创造财富,如今老了帮儿子带孙辈,一生恪守本分,现在却遭到原告费尽心机的闹离婚。被告为原告吃了很多苦,生两个孩子都是难产,先后又流产4次,上午做人流,下午就去干活。如今被告一身是病,腰酸背痛,以为老了可以颐养天年,可是原告不仅不心疼自己的结发夫妻,反而用这样的方式伤害被告。被告未做错什么,无法承受离婚的后果,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处房产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自己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4,析产约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为陈某乙和陈某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于庭后提供的不动产档案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车站路19号的房产一处(权证号码:义乌房稠城共字第a00096619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a000738**号);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租住在金华市北山路泰丰铭座310室房屋。因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地点在异地金华,在外租赁房屋有其合理性,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被告分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小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76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车站路x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登记日期为2003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离婚就应该慎之又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已维持婚姻四十年有余,且育有一子一女,可见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矛盾偶有争吵,对感情有所影响,但未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事由。如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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