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伍晓娜,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甘保家,男,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南瑶自治县。被告甘抗美,女,汉族,195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南瑶自治县。被告甘小青,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潘章其,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新县。
原告伍晓娜与被告甘保家、甘抗美、甘小青、潘章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晓娜,被告甘保家、甘抗美、甘小青、潘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甘保家的儿子甘持战结婚后,因甘持战没有遵守婚前协议,导致原告患××不能自然怀孕,于2006年4月做了试管婴儿,但因医生失职试管婴儿失败,××,有小孩了才回家。甘保家、甘抗美骗其回家,并在得知原告试管婴儿失败后,说原告生不出儿子,没有利用价值,原告因此精神混溃、恍恍惚惚,觉得活着太痛苦于2006年10月自杀两次。2006年10月19日甘持战在四被告的唆使下起诉原告离婚,因原告需要甘持战的血清注射治疗,不肯离婚,甘持战败诉。因原告拒绝配合四被告在四被告亲友面前装和睦,四被告强行把原告经营生意火爆的美容院搬空、关闭。原告离家后,甘持战告诉四被告其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请人跟踪、追杀原告以达到拿回协议的目的,让原告足足二年恐惧逃亡打官司。经过五年时间病情稳定,原告多次去追债,被告甘保家、甘抗美不谈赔钱的事,叫一群人围着原告。原告因对被告甘保家、甘抗美的躲债行为恨之入骨,决定把债权转让给当地收债公司,被告甘保家才松口承诺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3区96号房产对销原告与被告一家的纠纷。原告多次拿着判决书和协议来到深圳找两被告甘小青、潘章其,要两被告腾出上述房产,但两被告不面对事实,不解决纠纷,并串通警察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8日强行拘留处罚原告,导致原告××复发并加重。2015年9月原告再次来深圳找被告甘小青、潘章其,邻居说他们年前就走了,只有甘保家、甘抗美每月会过来收房租。原告就打开四楼的门在家蹲守四被告,以解决纠纷,2015年9月24号下午二点左右甘小青、潘章其叫了黑社会人员把门堵住,恐吓、威胁、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三小时,要原告交出证据并转移债权,原告惊吓过度躲在邻居家报警。警察把原告和潘章其带到派出所,约定于国庆节解决纠纷。原告与2015年10月2号来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3区96号后给被告潘章其打电话,被告潘章其说无法联系他(她)们,原告问他四楼住的是谁,其称不认识,原告在警察的陪同下来到四楼发现甘抗美、甘保家。两被告对警察说都是原告的错,气的原告脑子发晕赶紧找了一个旅店休息,2015年10月6号下午3点原告在海城新村治安队的陪同下回去找甘保家、甘抗美理论解决纠纷,要求两被告交出原告的衣服和刺绣。两被告拒交,并殴打原告,治安队阻止后,原告报警,警察过来后,两被告还是拒交,再次刺激原告精神,吃精神药对身体不好,影响试管婴儿成功率。原告一年来靠自己的意志力控制病情,但是受了这一连串的恐吓、刺激、折磨后,病情明显加重,2015年8月13日再次看病。综上所述,原告和甘持战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四被告强迫所致,甘保家、甘抗美称甘持战不和原告离婚就将财产全部给被告甘小青、潘章其,甘保家、甘抗美强行关闭原告的美容店,并遗弃、虐待,四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还要无休止侵害原告的精神和财产,甘持战有人民币230,000元投入到甘保家广东省清远市连南板洞水库食水工程如今分文未取,从1998年华南理工大学毕业后一直帮甘保家打理生意。是家中独子没有分家,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24条规定,家庭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与甘持战违反协议所产生的一百多万元的债务纠纷,被告甘保家、甘抗美年龄已高,而且还有一幢房产,原告不能自然怀孕恐惧婚姻到如今还孑然一身,××加重无法正常工作,收入低居无定所,生活困难。四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离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3区96号,不要再来骚扰原告的生活。根据司法解释(200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和第八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五日之内腾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C区96号四楼;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精神医药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整;3、四被告赔偿原告衣物、鞋子、手提袋(2个)、美容产品、刺绣(4副)共价值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C区96号的房产是被告甘保家于1992年所建,于2008年7月更换新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甘保家、被告甘小青各持有50%的产权(使用年限70年,从1999年3月至2069年3月),原告主张对房屋的侵权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在生活上没有任何交往,更谈不上任何债务纠纷与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医药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整。四被告从未见到过原告所提及的衣物、鞋子、手提袋(2个)、美容产品、刺绣(四幅)。相反由于原告无理取闹,严重影响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曾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22日起诉甘小青一人、甘小青及甘保家两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都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曾并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法院最终驳回其申请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晓娜与被告甘小青的弟弟甘持战原系夫妻关系,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准许原告伍晓娜与甘持战解除婚姻关系,甘持战应支付给原告伍晓娜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帮助款等共计60,000元。
原告伍晓娜曾因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C区96号的房产物权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甘小青及甘保家,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2号,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伍晓娜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伍晓娜称其于2015年9月、2015年10月再次与四被告发生冲突,并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派出所调解,原告认为其财产权利、人格权利均遭受四被告非法侵害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导诊清单、发票,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财产权及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伍晓娜认为其财产权利及人格权利遭受四被告非法侵害,四被告均予以否认。同时,原告伍晓娜无证据证明涉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城新村C区96号的房产系其所有,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其其他财产及人格权利进行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伍晓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利及人格权利遭受被告甘小青非法侵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伍晓娜之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晓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原告伍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惠娟(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