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560号原告丁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某,居民。被告丁某乙,居民。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洪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和原告的母亲陈某在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丁某甲由陈某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2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就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已于2014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贵院已于2014年3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间的抚养费96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没有支付该抚养费,该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现原告面临升入初中,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其抚养费用,为防止一次次的起诉,一次次的判决一次次的执行,以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更便于原告安心学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女丁某甲抚养费37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每年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费用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在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陈某与丁某乙自愿离婚;
二、子女安排:女儿丁某甲2005年8月21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付到女儿18周岁为止;每周可看女儿一次;
三、财产的处理:……。”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的抚养费96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37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份至2023年8月份的抚养费,因协议约定的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尚未到期,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抚养费372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子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