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016号
原告:章一平,男,汉族,1959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锋(系原告之子),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那威,男,回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章一平与被告那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2016年3月18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那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500元,期间每月还款1250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清余款。该款至今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期间每月还款1250元”不足以证明系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故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一平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章一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那威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那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