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3440号罪犯龙跃帅,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临武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跃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罪犯龙跃帅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郴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48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龙跃帅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龙跃帅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跃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考核分86.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跃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跃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
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