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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922号

牟知美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牟知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922号原告牟知美,女,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将来,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昌纯,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分水村1社,注册号500234000013643。法定代表人向青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知美诉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将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知美诉称:原告牟知美于2006年3月进入重庆浦江烟花爆竹厂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组合,重庆浦江烟花爆竹厂与原告牟知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牟知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浦江厂注销工商登记,在原址重新登记设立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原告牟知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牟知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牟知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牟知美月平均工资52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工,将原告牟知美遣散回家,致原告牟知美失业,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6年6月6日,原告牟知美依法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牟知美经济补偿金54600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牟知美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牟知美失业保险金损失18354元(805元/月×19个月×120%)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177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牟知美补缴社会保险;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牟知美停工期间的待遇206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牟知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牟知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开县浦江烟花爆竹厂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改制证明、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之前企业的承继关系。3、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一览表(体检日期2014年12月5,12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牟知美被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去开县疾控中心体检。4、工作服及穿着工作服的照片。5、书面证人证言。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牟知美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以及工作情况。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件回执、诉求基本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牟知美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定条件。7、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拟证明原告牟知美向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通知。8、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牟知美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及其工作情况。9、记工工作笔记,拟证明原告牟知美工作情况。

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牟知美不是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无权向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复产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牟知美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牟知美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2号证据,未质证;对3号证据,只是公司对准备招录的人员,作为上岗前的检查,实际录用应以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对4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与原告牟知美有直接利害关系,作证不客观,不真实;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对7号证据,不能证明没有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及时主张权利,即使有律师函,凡没有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均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已收到该律师函;对8号证据,与本案原告牟知美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证不客观、不真实;对9号证据,是原告牟知美自己单方书写,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有什么关系。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2号证据,从证明内容上看,是关于重庆市开县浦江烟花爆竹厂与重庆市开县浦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关联,原告牟知美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健康检查可以是入职前的检查,也可以是入职后的检查,同样也可以是离岗前的健康检查,在原告牟知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通过该证据来证明2015年春节放假之后在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班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若证明原告牟知美在2015年春节放假前在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工作服及穿着工作服的照片,上面的内容非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能到庭作证的,应当向本院说明情况,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本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9号证据,因原告牟知美无法陈述制作者,工作笔记上亦无法反映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牟知美对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安监局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有这个文件,厂方根据安监局的要求,进行的停工复工,原告牟知美是根据厂方的管理制度和要求进行放假,不影响原告牟知美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在存续期间按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放假。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组织生产,对于原告牟知美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2015年6月14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爆炸,停工至现在。

原告牟知美于2016年6月6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原告牟知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每年的汛期、高温季节(7月-9月)及春节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全面停产;停产结束后要求复产的,须经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验收合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问题。2、原告牟知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种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属烟花爆竹类的生产企业,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辖区内烟花爆竹企业在每年的汛期、高温季节、春节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全面停产,停产结束后,若烟花爆竹企业复产,需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复产验收规定,对未经复产验收检查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停产、复产需按上述规定执行,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牟知美的劳动关系建立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企业生产的期间,同时每次停产开始,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原告牟知美在2015年春节放假之前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企业生产结束时往后推一年的时间内,向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若超过期限主张,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限有中断、中止情形的,一旦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抗辩,法院将不予支持原告牟知美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牟知美主张自2006年3月起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6月13日,而目前为止,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后一次生产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但就双方庭审陈述、答辩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牟知美予以证明其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中,工作服及穿着工作服的照片、书面证人证言、记工工作笔记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而健康检查表,无法确定在何种情形下的健康检查;当庭证人证言,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但就以唯一的当庭证人证言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3月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牟知美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其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至201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其主张的2015年春节放假前的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且确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牟知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牟知美的这几项主张若要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要证明在未过仲裁时效的期间内即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要证明这几项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牟知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对于2015年春节放假前原、被告双方即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牟知美的这几项主张也因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牟知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即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能。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牟知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知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牟知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