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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21号

赵素华与王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素华,王瑞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21号

原告:赵素华。

被告:王瑞勇。

原告赵素华与被告王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勇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按年息24%继续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找到我说是做生意需要200000元,然后由梁凤秀担保,同日,我一次性汇给被告194000元,剩下的给付的现金。被告当时说3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王瑞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瑞勇向原告赵素华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借期为3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为梁凤秀。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3分。被告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瑞勇调查笔录、借条、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华持有被告王瑞勇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为19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且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现原告主张年利率按年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又偿还过原告6000元利息,故被告偿还利息时,应减扣该6000元。被告王瑞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华借款19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以本金194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减扣已还的利息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瑞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腾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