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丝绸股份大厦。
法定代表人:计高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新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史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丝绸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生针纺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徐世元与胡应庆恶意串通,促成本案交易的达成,损害了国家利益。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胡应庆与徐世元不经评估采用私下溢价的方式,以相对于同期附近地段较高的价格完成转让,并存在贿赂行为,新生实业公司从中获取巨额利益,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该交易行为已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2、评估报告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公平合理的评估准则对涉案土地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涉案土地房产的价值参照。3、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未超过行使期间,合同无效属自始无效。4、涉案土地房产已由政府收回另行处置,标的物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但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本可以更低的价格获取标的物,不能以土地增值否认损失的存在。新生针纺织公司辩称,虽然胡应庆构成行贿,但是东方丝绸股份公司在本案的交易中不存在恶意串通。估价报告是吴江区检察院办理刑事受贿案件所需,不符合司法部及最高法院对于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的要求和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如认为合同无效,东方丝绸股份公司应当返还相应土地和财产。东方丝绸股份公司购买的价格与当时同类地段房产价格相当,且已重新开发利用,获利几倍于购买价格,不存在损失。东方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生针纺织公司赔偿损失12867743元及利息7877203元(以12867743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生针纺织公司承担。审理中,东方丝绸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本案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认为转让价格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2日,新生针纺织公司(甲方)与东方丝绸市场(乙方)签订一份《新生针织厂整体转让协议书》,明确因乙方划行归市、整体改造需要,以及甲方面临企业转资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将“位于市场东方宾馆南侧的新生针织厂”整体转让给乙方,为此,达成以下协议:
一、转让范围:厂房16324平方米;水电、基础配套设施(配电间设施另外补偿);所有地上建筑物(含土地面积15879.8平方米)。
二、转让性质:新生针织厂土地、厂房所有权。
三、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24219688元(其中自建房价格1865326元、设备搬迁费4386219元、配电设施40万元)。
四、付款计划:乙方分三期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付款1200万元;2003年12月30日付款620万元;2004年3月30日付款6019688元。此外,双方就移交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甲方栏中盖有新生针纺织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史伟明签名,乙方栏中盖有东方丝绸市场公章,并有其负责人徐世元签名。转让协议签订后,东方丝绸市场付清了全部转让款,新生针纺织公司也交付了转让标的物。2006年8月7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东方丝绸市场,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6)第02104021号”,座落位于“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南侧)”,地类(用途)为“工业(21)”,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5879.80平方米”。2008年6月17日,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申请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拟将该土地规划为“商业用地”。2008年6月30日,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重新进入土地市场进行“招拍挂”出让。2008年12月2日,吴江市盛泽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拟对乙方位于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南侧)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实施搬迁,甲方向乙方补偿49801600元。《协议书》签订后,上述补偿款项已全部到位。2013年6月28日,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徐世元犯受贿罪。该案中涉及胡应庆部分,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份、8月份的一天,徐世元利用其担任东方丝绸市场党委书记、总经理等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先后2次非法收受新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应庆所送价值人民币760000元的存单共9张,并为胡应庆在工业用地、集体宿舍的转让等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7月2日,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新生实业公司、胡应庆犯单位行贿罪。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胡应庆在担任新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新生实业公司向东方丝绸市场转让该公司吴江新江和服绸厂以北、舜湖西路以南的厂房及设备(含土地)、西白洋职工集体宿舍(含土地)时,与时任东方丝绸市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徐世元,不经评估采用私下议价的方式,以相对于同期附近地段较高的价格转让给东方丝绸市场,为表示感谢,胡应庆向徐世元行贿人民币400000元;2003年8月,胡应庆在担任新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协助新生针纺织公司向东方丝绸市场转让厂房及设备(含土地)期间,由胡应庆出面与时任东方丝绸市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徐世元,不经评估采用私下议价的方式,以相对于同期附近地段较高的价格转让给东方丝绸市场,为使东方丝绸市场与新生针纺织公司尽快签订上述资产转让,胡应庆给予徐世元人民币360000元,后新生实业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生实业公司赔偿东方丝绸股份公司损失共计38129253元,并提供了土地估价咨询报告、房产估价咨询报告等证据材料,其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估价为534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生实业公司的行贿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的财产损失并非由新生实业公司的行贿行为直接造成,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侵犯财产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包括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等其他情形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或其他损失的情形,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不属于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造成的损失,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另查明:东方丝绸市场系吴江丝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依法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徐世元。2008年7月23日,吴江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11日,东方丝绸市场名称变更为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部,现负责人为蔡建忠。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东方丝绸股份公司提供的《新生针织厂整体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土地使用权证》、《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土地估价咨询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审法院调取的吴江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审核、审批表、《协议书》、银行凭证、进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以新生实业公司和徐世元犯单位行贿罪和受贿罪、新生针纺织公司向新生实业公司支付100万元费用为由主张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依据不足。首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转让协议的签订虽是新生针纺织公司通过新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应庆促成的,新生针纺织公司并转给新生实业公司100万元费用,但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新生针纺织公司的行为予以追究,且仅凭上述事实不足以推定新生针纺织公司示意胡应庆向徐世元行贿或者承诺为胡应庆行贿费用买单,并由胡应庆与徐世元共谋抬高转让价格损害国家利益之事实;其次,新生针纺织公司与东方丝绸市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属于商事行为,又属于整体转让,且主要为不动产,它不同于单个动产,单个动产可以以评估价作为衡量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依据,而影响不动产转让价格,既有主观上的因素,也有客观上的因素,主观上的因素包括受让方考虑的整体规划、受让资产的升值空间等,客观上的因素主要是不动产所处地段、评估价等,因此,不能完全以地产评估价作为本案资产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的依据,并据此推定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事实。事实上,东方丝绸市场所受让的资产目前市场价远高于原先的出让价,且已被收回,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再次,原吴江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东方丝绸市场与新生针纺织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这一重大事项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即使当时对转让价格不清楚,事后通过年审监管等也应当知道,而原吴江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却多年未对转让价格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原吴江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转让价格也是认可的,即使现在认为显失公平,也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此外,即使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本案所涉资产已被收回,事实上已无法返还,且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目前并无实际损失,因此,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的主张也不能支持。综上,双方所签订的《新生针织厂整体转让协议书》成立且生效,新生针纺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东方丝绸股份公司要求新生针纺织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吴江新生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24元,由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另查明,胡应庆2013年9月25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供述:卖给东方丝绸市场这几块地,我是占了大便宜的,这三块地我从新生集团转到我公司时只付了2000万左右,但后期这几块地我卖给东方丝绸市场一共卖了4700万左右,我一转手从中赚了2700万,这中间也离不开徐世元的帮忙,我很感谢他,所以我要送点钱给他。2013年3月4日,徐世元在接受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陈述:买这块地主要是我代表东方丝绸市场和胡应庆谈的,当时正好舜湖西路西侧的商业用地拍卖,当时拍卖的价格是1800元一平方,后我们就以此为参照,谈下来价格是1500元一平方。这样的话我也解决了我们东方丝绸市场原料商区的用地问题,参照盛泽政府拍的舜湖西路两侧商业用地的价格要1800元一平方,我们市场给胡应庆1500元一平方也不吃亏。对于胡应庆来说,这块闲置的工业用地被盘活了,应当说也卖了一个好价钱,如果他不卖给我们,这块地拍不到什么用场也无法增值,现在我们给他1500元一平方,他也得到了相当大的一笔资金,他也急着把土地变现。所以这块地的买卖是一举两得。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2日东方丝绸市场与新生针纺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且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上诉认为胡应庆与徐世元恶意串通,促成本案交易的达成,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检察机关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涉案土地当时的价值为4700400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徐世元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本案所涉交易的价格是参照当时旁边商业用地的拍卖价格有所下降,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东方丝绸股份公司故意高价购买厂房和土地促使新生针纺织公司获取不正当高额利益,也无证据证明事后胡应庆向徐世元赠送的存单与该份协议的价格有关联。商业合同的价格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协商一致即可确定,与当时市场价值并非必然相当。根据徐世元的供述,通过该笔交易,新生针纺织公司解决了资金困难,东方丝绸市场解决了原料商区的用地。因此交易价格相比同时同地段的市场价格溢价或折价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案件中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上诉认为胡应庆、徐世元恶意串通抬高交易价格依据不足。其次,签订合同时东方丝绸股份公司与新生针纺织公司经过协商对交易价格达成一致,协议已经成立,对双方公司均有约束力。即使东方丝绸股份公司购买资产的价格高于当时市场价格,也不能因为该公司是国有公司而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其上诉认为《新生针织厂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要求新生实业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丝绸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24元,由上诉人东方丝绸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