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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592号

张化春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化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春,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拥军,由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张楼管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福,由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张楼管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化春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拥军、杨连福、被上诉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化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事实清楚,无论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由于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于某乙清涉嫌诈骗的犯罪数额高达2000多万元,均被其挥霍,司法机关所查封的于某乙清财产仅有房产一套和小型轿车一辆,拍卖以上财产按比例发还给受害人的话,上诉人得到的微乎其微,除此之外,于某乙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于振清当时是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社的副主任,其使用信用社真实的公章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明确了被上诉人的担保地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保证行为是真实意思,于某乙清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尽管于某乙清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得到法律支持。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涉案款项列为于某乙清第18项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至于于某乙清违反公章管理规定,监守自盗,在其借款条上盗盖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专用章是于某乙清出于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目的,不择手段,恶意虚构担保进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某乙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为信用社揽储、倒贷款等理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提供虚假担保、虚构借款主题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案件性质实属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其涉案款项已经纳入了刑事案件追赃范围,刑事案件已经对涉案款项依法处理。因此,上诉人不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化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张化春与于某乙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某乙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自原告向于某乙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每月2号付息一次;借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于某乙清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保证借款用于正当经营,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被告为借款人于某乙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于某乙清均在该合同上签名,于某乙清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于某乙清,于某乙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4日被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于振清原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昌信用社外勤主任,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1日聊城市检察院以于振清犯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8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乙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现代嘉景苑小区登记在王小影名下的2单元703室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三、对被告人于某乙清用赃款购买的车号为鲁P×××××雪佛兰科帕奇轿车以及集资诈骗所得的其他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于某乙清和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因于某乙清涉嫌犯罪正在审理中而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撤回对于某乙清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人于某乙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集资诈骗,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0万元已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数额,法院判决对已依法查封的现代嘉景苑小区登记在王小影名下的2单元703室予以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对于某乙清用赃款购买的车号为鲁P×××××雪佛兰科帕奇轿车以及集资诈骗所得的其他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原告系该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本案所涉金额10万元已被列入追缴范围,故原告应参与被追缴赃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化春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化春是胡某的岳父,2012年,胡某之母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借给了胡某之母10万。之后,胡某之母拿回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交给了上诉人之妻。上诉人自称没有签过借款合同,也不认识于某乙清,不知道于某乙清从事什么工作,另外,胡某之母向其借款时应该出具了借条,但是记不清借条放在了哪里。

本院认为:本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借款为于某乙清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并判决将已查封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于某乙清的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张化春系该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其应参与追缴赃款的分配。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虽有被上诉人信贷合同专用章,但是上诉人自认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认识于某乙清,不知于某乙清从事何工作。于某乙清出具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款条的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担保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于某乙清的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担保行为有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于某乙清除已被查封的房产和鲁P×××××雪佛兰科帕奇轿车外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上诉人参与赃款分配所能得到的清偿微乎其微,因此原审法院不应驳回其起诉,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张化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景涛

审判员  吴艳锋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