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876号原告崔君芬,女。委托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禄,男。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春鹏,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凤娟,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董事长。委托���理人张文智,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君芬与被告焦永禄、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辉、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君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涛、被告焦永禄、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春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凤娟、刘辉、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8时00分,焦永禄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文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体街612路公交车站前路段,变更车道时影响相邻车道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刘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刹车,致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崔君芬受伤,事发后��永禄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5年12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永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14.86元(不含被告公交集团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1,850元×179天=11,038.33元、护理费3,570元+100元×74天=10,97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5元、交通费561.60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13元,合计141,950.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司车辆承保,同意按7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4,614.86元,其中被告公交集团垫付了30,000元,含非医保25,2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误工费同意177天。护理费的票据未开具正规的发票,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14年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3,591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交通费过高,同意160元。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焦永禄是我公司司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焦永禄辩称,我是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刘辉是我公司驾驶员。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475.40���,我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刘辉辩称,我是公交集团的驾驶员,同意公交集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8时00分,焦永禄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文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体街612路公交车站前路段,变更车道时影响相邻车道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刘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刹车,致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崔君芬受伤,事发后焦永禄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5年12月1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永禄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崔君芬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4、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5、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集团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医疗收据、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焦永禄负主要责任,刘辉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永禄、刘辉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永禄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焦永禄系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的司机,应该由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辉系公交集团的驾驶员,应该由公交集团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每天100元较为合适。原告的误工期限,经核对为177天。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以35,889元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24,614.86元+30,000元(被告公交集团垫付)=54,614.86(含非医保25,203.01元);2、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上述1—3项合计65,214.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5,214.86元中70%为45,650.40元由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另30%为9,564.46元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4、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3,570元+100元×74天=10,970元;7、误工费1,850元×177天=10,915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4—8项合计98,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23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元;11、复印费13元,上述9—11项合计2,388元,由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为1,671.60元,被告公交集团承担30%为716.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08,963元,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7,322元,被告公交集团承担10,280.86元(已付清)。对于被告公交集团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10,280.86元=19,719.14元由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君芬损失1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君芬损失98,963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君芬各项损失47,322元(其中19,719.14元返还给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此项在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崔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13元、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