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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738号

钟世华与马建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738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某以马某某未归还借款3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同月11日,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马某某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枫君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季久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迪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