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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156号

郭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2月2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捡到余某的A2驾驶证,2015年8月份郭某将余某的驾驶证照片换成自己的,并开始使用自己变造的驾驶证驾驶豫D×××××重型半挂货车至案发,期间共违章11次,其中从2015年11月份至今使用该驾驶证违章9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可以用于证明其身份的驾驶证,驾驶大货车多次违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同时对其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捡到署名为“余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后,即通过更换照片的方法变造“余某”的驾驶证,假冒为自己的驾驶证,并在运营中使用该变造的驾驶证处理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车牌号:豫D×××××)产生的违章,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缴纳违章罚款1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车辆违章记录、证明郭某无驾驶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郭某变造的驾驶证原件及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变造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变更。郭某为了使用而变造他人驾驶证,其变造驾驶证的行为与其使用经变造的虚假驾驶证的行为属于牵连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郭某变造驾驶证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及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

审判员  周明洋

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