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2383号

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钟山、徐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钟山,徐锐,李晓萍,徐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383号

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成路一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20026627719478。

负责人:丁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系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副总经理。

被告:钟山,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徐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晓萍,女,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徐宇,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钟山、徐锐、李晓萍、徐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市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万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确认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一与原告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编号为B5GG1420140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11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以位于资阳市XX号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X)、资阳市雁江区中桥巷水景苑一期2-5号门市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及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营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56)为该笔贷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23,477元。现被告经营不善,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钟山、李晓萍、徐宇未做答辩。被告徐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缓一段时间,让其融资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山与被告徐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萍与被告徐宇系夫妻关系。四被告提供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山偿还原告贷款115万元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为123,477元,罚息以1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最高额115万元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原告仅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费及保全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尚未发生的如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两项截止2016年8月12日为123,477元,罚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钟山、徐锐、李晓萍、徐宇提供的位于资阳市XX号住房一套、资阳市雁江区XX号门市一套及资阳市XX的门市一套(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山、徐锐、李晓萍、徐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131元,由被告钟山、徐锐、李晓萍、徐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